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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4]10号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透明规范的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善和优化融资结构的要求,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及银行间市场相关自律规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项目收益票据业务指引》,于2014年6月24日经交易商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公布。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14年7月11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项目收益票据业务指引

(2014年6月24日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拓宽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渠道,规范城镇建设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项目收益票据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收益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且以项目产生的经营性现金流为主要偿债来源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企业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应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市政、交通、公用事业、教育、医疗等与城镇化建设相关的、能产生持续稳定经营性现金流的项目。

第五条 企业发行项目收益票据获取财政补贴等行为必须依法、合规,不应存在任何直接、间接形式的地方政府担保。

第六条 企业可通过成立项目公司等方式注册发行项目收益票据。

第七条 企业可选择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项目收益票据。

第八条 企业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应设置合理的交易结构,不得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

第九条 项目收益票据发行期限可涵盖项目建设、运营与收益整个生命周期。

第十条 企业发行项目收益票据所募集资金应专项用于约定项目,且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企业在项目收益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且变更后的用途应满足本条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应设立募集资金监管账户,由资金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募集资金投向。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通过有效控制项目产生的现金流,对项目收益票据的还本付息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项目收益票据交易结构和项目具体情况;

(二)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项目收益预测情况;

(三)在存续期内,定期披露项目运营情况;

(四)由资金监管行出具的存续期内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情况;

(五)其他影响投资决策的重要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项目收益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项评级下降的应对措施;

(二)项目现金流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的应对措施;

(三)项目收益票据发生违约后的债权保障及清偿安排;

(四)发生项目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第十四条 企业选择公开发行方式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本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述信息。

企业选择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应在《定向发行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述信息的披露方式。

第十五条 鼓励对项目收益票据探索新型信用评级方式。鼓励对项目收益票据采用投资者付费模式等多元化信用评级方式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