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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
日期:2013-1-7
深证上[2013]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的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收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合计收入金额及占公司同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前述合计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票房分账收入、发行收入、网络播放权许可收入、版权销售收入、相关衍生收入。

(二)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和未来经营计划时,应当详细披露上一年度计划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实际进展情况及相关备案、许可资质的取得情况,如与计划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说明原因;同时,应当详细披露下一年度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拍摄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开拍时间(如确定)、预计发行或者上映档期(如确定)、合作方及合作方式(如确定)、拍摄或者制作进度、主要演职人员(如签约)。

(三)在年度报告中分析公司竞争能力时,应当详细披露对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制片人、导演、演员)的变动情况,以及前述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和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中披露本年度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拍摄计划的实际进展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披露日公司新增和取消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拍摄计划。

第四条 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披露公司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详细披露公司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制作、发行和分销业务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的具体方法,如果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的,应当说明具体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二)在披露公司财务报表项目附注时,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末存货余额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拍摄或者制作进度、合计账面余额及其占公司全部存货余额的比例。

(三)在披露公司财务报表项目附注时,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末无形资产余额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发行进度、合计账面余额及其占公司全部无形资产余额的比例、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经营许可资质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类型、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上市公司制作的电影上映后,当统计的累计票房收入首次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时,应当在知悉前述票房收入信息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的上映期间、累计票房统计收入及统计区间、对公司的影响情况、票房收入与实际可确认营业收入存在差异的风险提示。

第七条 累计成本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的电影、电视剧或者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在申请发行许可证或者公映许可证过程中,被主管部门出具明确否定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前述事项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前述电影、电视剧或者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情况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八条 对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发生变动的,或者上市公司对外引入对其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的,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或者协议签订后及时披露。

第九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各类市场宣传活动前,应当审慎评估活动中拟发布信息的重要性,如信息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首先通过指定媒体披露后,再进行发布。

因市场宣传活动需要,上市公司在非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导致公司股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体刊登相关澄清或者说明公告。

前款所称市场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开活动,以及通过网络(包括但不限于博客、微博、论坛)等媒介发布相关信息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相关网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博客、微博、论坛)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其通过上述非正式渠道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