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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3 号


     现公布《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证券公司因包销而买卖证券,或者为对冲风险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 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执行《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8号)、《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9号)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附件: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
二、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以下证券:
(一)政府债券;
(二)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
(三)央行票据;
(四)金融债券;
(五)短期融资券;
(六)公司债券;
(七)中期票据;
(八)企业债券。
三、依法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