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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号    2004-10-21
为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推动固定收益类产品创新,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现就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和基本要求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面向境内机构投资者推广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用所募集的资金按照约定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可预期稳定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二)证券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人代计划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并委托托管机构托管。
基础资产及其收益属于计划的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投资者可以转让所持受益凭证,但不得主张分割计划项下的财产,也不得向计划要求回购其受益凭证。管理人按照约定管理、运用、处分计划项下的资产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入计划,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计划承担。
受益凭证作为投资者的权利证明,以计划项下的资产为信用支持,其收益来自于基础资产未来产生的现金流,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管理人仅以基础资产及其收益为限向投资者承担支付收益的义务。投资者按照约定取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二、基础资产及其转让
 
(一)基础资产应当为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流的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收益权的来源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应当有独立、真实、稳定的现金流量历史记录,未来现金流量保持稳定或稳定增长趋势并能够合理预测和评估;基础资产为债权的,有关交易行为应当真实、合法,预期收益金额能够基本确定。
(二)管理人应当代表计划与原始权益人签订基础资产买卖协议,取得基础资产的所有合法权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登记。基础资产设定担保安排的,其担保权益作为基础资产的组成部分应一并转让。
 
 三、相关主体的职责和要求
 
 (一)原始权益人
 1、保证基础资产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任何影响计划设立的情形;
2、转让基础资产不违反法律、本公司章程和其他协议的规定或约定,不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3、在基础资产转让后,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配合并支持管理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托管机构及专业服务机构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础资产的活动;
4、转让基础资产取得资金的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5、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和要求。
(二)管理人
 1、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明确业务的主办部门和相关的分工协作安排,建立健全有效的隔离和制衡机制,切实防范利益冲突、控制业务风险;为每支专项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保证风险控制部门、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对专项计划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切实防止帐外经营、挪用专项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2、成立内核小组,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建立项目质量评价体系,对拟发起设立的计划确立内部审核制度。证券公司上报计划设立申请前,应首先通过内部审核程序,并经内核小组推荐。
 3、为计划确定专门的项目主办人,即计划的主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承担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义务和计划的管理职责。项目主办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固定收益业务的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4、建立计划管理工作档案。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内核小组工作记录、设立申请文件及对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回复、管理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回访工作记录、其他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材料。

5、在计划说明书中详细说明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除应当披露相互间的关联关系外,还应当披露近3年来与原始权益人是否存在投资与被投资、承销保荐、财务顾问及其他重大业务关系。
6、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履行计划管理职责,切实保证计划资产的安全;不得挪用计划资产、不得以计划账户及资产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
7、密切监督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基础资产或原始权益人出现影响现金流回收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8、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基础资产服务机构
1、按照约定管理基础资产;
2、定期收取基础资产收益,并按约定划转资金;
3、催收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
4、提供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和服务报告;
5、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四)托管机构
托管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托管计划资产。托管机构应为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托管机构应勤勉尽责履行托管职责,指定专门部门办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为专项计划开立专用的资金账户,监督、核查管理人对计划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确保计划资产的安全、独立、完整。
(五)推广机构
推广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代理计划的推广销售。除管理人自身担任以外,推广机构应为创新试点类或规范类证券公司。
推广机构应当为计划的销售推广、资金托管、资金划拨、登记结算、收益分配等活动建立相应的账户管理制度和技术支持系统。
(六)专业服务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基础资产的风险收益情况和计划的结构安排对受益凭证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级,包括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审计、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对计划的基础资产进行专项审计,根据具体情况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进行分析测算,进行敏感度测试,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
律师事务所接受管理人委托,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权属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并至少应对如下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1、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机构的资质及权限;
2、基础资产的权利归属以及负担情况;
3、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性;
4、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
5、计划结构安排的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增级的真实性、有效性和破产风险隔离设计。
6、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推广协议等重要合同文本的合法性。
7、计划整体合法性、安全性以及有效性的总体法律意见。
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未能履行有关职责,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主要结构
 
(一)规模、偿付安排和期限
计划的规模、本息偿付安排应当与基础资产评估或预测的现金流状况相匹配,计划的存续期限应当根据基础资产的存续期限和收益偿付安排予以确定。
(二)信用增级
计划可以资产信用为基础作出内、外部信用增级安排。内部信用增级可以为结构分层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安排可以为第三方担保等方式。
以第三方担保方式进行信用增级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基础资产或受益凭证的收益提供担保。
(三)受益凭证收益率及价格
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销售价格可由管理人通过市场调查、公开询价等方式确定。同一级别的受益凭证,其收益率和销售价格应当相同。
(四)推广销售
计划的推广销售应向特定的机构投资者进行,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进行。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使投资者详尽了解计划的特性、风险及自身权利、义务。
受益凭证的最低认购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投资者只能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认购受益凭证,且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认购。
(五)登记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受益凭证的登记结算业务并代理发放投资收益。
(六)流动性安排
计划设立后,受益凭证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转让。
(七)信用评级
计划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出具一次评级报告,并根据计划的资信状况及时调整信用评级、揭示风险情况。
(八)管理人持有受益凭证
管理人可以自有资金持有受益凭证,但不得超过受益凭证总份额的1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信息披露
 1、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定期公告、临时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管理人及推广机构的网站、邮寄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进行。
 计划设立之日起,管理人应至少每三个月出具一次管理报告,并经托管机构复核;年度管理报告和计划终止时的清算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1)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总额10%以上的重大损失;
(2)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担保等重大或有负债,可能影响计划收益;
(3)原始权益人或基础资产服务机构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基础资产及其收益;
(4)原始权益人或基础资产服务机构的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可能影响基础资产的持续经营管理;
(5)受益凭证转让价格异常波动;
(6)变更托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
(7)发生其他导致或可能导致基础资产风险收益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2、托管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提供账户管理信息,有关披露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计划设立之日起,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出具一次托管报告;每满一年度,应提交年度托管报告。
(十一)持有人大会
计划成立后,由全体受益凭证持有人组成持有人大会。对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由持有人大会决定。有关持有人大会的组成、职权、召集和表决机制等事项应在计划说明书中明确作出约定。
(十二)收益分配与救济
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资者分配计划收益。发生可能影响投资者收益的情形时,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立即启动担保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十三)清算安排
计划到期或提前终止时,管理人在完成收益分配后应当出具清算报告,托管机构应及时注销专项计划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十四)风险揭示
管理人应充分揭示计划存在的风险并作出相应安排,有关内容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以显著字体予以标识。
(十五)纠纷解决机制
 计划应当对相关主体之间纠纷的解决机制作出约定。
 
五、申请与审核
(一)可行性论证
试点阶段,可以组织专家对拟申请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拟设立计划的基础资产、结构安排、产品设计及法律关系等提出书面可行性论证意见。
(二)申请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计划说明书;
 3、基础资产转让协议;
4、基础资产服务协议;
 5、担保协议或其他信用增级方案;
6、托管协议;
7、推广方案及代理推广协议;
 8、原始权益人相关资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近两年融资情况说明等;以及原始权益人出具的关于基础资产及其转让安排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
9、管理人、托管机构关于利益冲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0、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基础资产的专项审计意见、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的预测报告和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投资者相关会计处理安排的专项说明;
11、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
1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3、管理人的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14、管理人负责计划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15、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一式四份(至少一份为原件),其中报送中国证监会三份,报送注册地证监局一份。
(三)受理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四)评审与核准
中国证监会受理计划设立申请后,对计划设立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形成预审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计划设立申请提出评审意见。
中国证监会根据评审意见对计划设立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监督管理
 
1、计划设立后五日内,管理人应将计划的推广、设立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证监局报备。
2、管理人、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证监局提交计划管理、托管工作的季度及年度报告。上述报告应在期满后十日内提交。
 3、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计划持续运作或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或其他意外事件的,管理人、托管机构应在当日向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证监局报告,并及时在管理人和托管机构网站上披露。
4、计划存续期届满的,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证监局报告,并在计划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证监局报告。
计划到期前拟终止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证监局报告。
5、管理人发现原始权益人、推广机构、托管机构、基础资产服务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约定解除有关协议,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证监局。
6、原始权益人、推广机构、托管机构、基础资产服务机构以及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管理人违反计划说明书及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报告。
7、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则,加强对受益凭证挂牌转让、登记结算和计划的信息披露等事项的监管,切实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遇到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管理人、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制止证券公司业务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证券公司的业务运作情况跟踪记录。
8、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要求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推广机构、托管机构、基础资产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就有关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2)对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机构负责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3)对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机构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部门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七、试点原则与要求
 
为稳妥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在试点阶段,严格限定证券公司的试点范围,仅允许已通过创新试点评审、并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此项业务,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开;鼓励证券公司开展能够对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显著影响的项目,如基础设施、交通运输、通讯、能源、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技术成果产业化等领域的资产证券化项目。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